周某与吴某于2009年起开始同居生活,共同居住于上海市,于2011年生育一子。2012年周某搬离上述地址,双方同居关系解除。2013年,周某诉至法院,要求双方所育之子由周某抚养,吴某自2011年起按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,000元。
李海波律师代理吴某获得胜诉,法院判决:根据孩子自2012年起长期随吴某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,为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、生活安定,确定小孩随吴某共同生活并无不当。
周某与吴某于2009年起开始同居生活,共同居住于上海市,于2011年生育一子。2012年周某搬离上述地址,双方同居关系解除。2013年,周某诉至法院,要求双方所育之子由周某抚养,吴某自2011年起按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,000元。
李海波律师代理吴某获得胜诉,法院判决:根据孩子自2012年起长期随吴某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,为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、生活安定,确定小孩随吴某共同生活并无不当。